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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手记

律师手记:婚外情赠与与购房——钱变成了房子,还能要回来吗?

2026年6月28日 阅读 273
——涉房产类赠与案件的实务困境与应对策略

一、最常见的场景:追的是钱,不是房子

在婚外情赠与案件中,涉及房产的情形,远比很多人想象的复杂。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,最常见的场景并不是"男方直接把房子送给第三者",而是:男方将大额资金转给第三者,第三者用这笔钱购置了房产。

这一场景的法律定性,决定了诉讼策略的核心:原配追索的标的是那笔钱(赠与合同纠纷),而不是房子本身。赠与行为依据《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》第七条认定无效,第三者应当返还的是受赠的现金,而非房产。

但问题随之而来:第三者已经把钱变成了房子,账户里可能没有现金可还。这就涉及到一个在实务中极为棘手的问题——判决下来了,拿什么执行?

二、另一种情形:男方直接付款,房子写第三者名字

还有一种情形:男方直接将购房款(通常是首付款)支付给开发商,但房产登记在第三者名下,后续月供由第三者自行偿还。这种安排,有时是男方用来"锁定"第三者的一种方式——男方出首付,第三者还贷,双方形成利益绑定。

然而,这条路在实务中同样困难重重。向开发商调取付款记录,即便持有律师调查令,也经常吃闭门羹——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,或提供的资料残缺不全。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合同,能看到的信息极为有限:只能确认房产登记在第三者名下,但无法看到交易对手的具体信息。新房看不到开发商的付款明细,二手房只能看到原房主的姓名,连联系方式都查不到。

这种信息壁垒,使得"男方直接付款"的举证工作极为困难,往往需要通过多条线索的综合印证,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。

三、男方常见的变体:取现购房

近年来,笔者在代理案件中观察到一种在男方中较为常见的操作方式:男方不通过银行转账,而是将大额资金以现金形式取出,直接交给第三者,第三者再用现金购置房产。

这种方式的目的,是切断银行流水与购房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,使原配难以通过转账记录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。从法律性质上看,这类案件最终还是回归到传统的赠与合同纠纷——原配需要证明男方取现行为与第三者购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,以及取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
举证路径通常包括:银行取现记录(证明男方大额取现)、取现时间与第三者购房时间的高度吻合、双方关系的证明,以及第三者购房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质疑(第三者是否有能力独立支付购房款)。

四、查清第三者名下财产:保全与执行的基础

无论涉房产案件的具体形式如何,有一件事在起诉前就应当做:尽可能查清第三者名下的财产状况。

这一工作的价值,不在于直接追回房产,而在于为后续的财产保全和判决执行奠定基础。如果能够在起诉前查明第三者名下有房产,就可以在申请财产保全时,将该房产列为保全标的,防止第三者在诉讼期间将房产转让或抵押,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。

查询第三者名下财产的途径包括:

• 通过律师调查令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第三者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

• 通过法院申请调查令,查询第三者的银行账户、车辆、股权等其他财产信息

• 通过公开信息渠道(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)查询第三者名下的企业股权情况

需要注意的是,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与起诉同步进行,甚至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。一旦第三者察觉到原配准备起诉,可能会迅速转移财产,届时即便胜诉也难以执行。

五、执行难:判决下来了,钱在哪里?

涉房产类赠与案件的最大实务困境,往往不在于胜诉,而在于执行。第三者已经把钱变成了房子,账户里没有现金,判决要求其返还现金,但她拿什么还?

实务中的处理路径通常有以下几种:

• 申请强制执行,对第三者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、拍卖,以拍卖所得偿还判决金额

• 如果第三者名下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所,执行时需要考虑居住权保护的问题,执行难度会进一步上升

• 如果第三者名下有其他财产(车辆、存款、股权等),优先执行流动性更强的财产

需要特别指出的是,当前房产市场价格持续下滑,法院在执行房产时面临的困难也在增加——拍卖价格可能远低于市场价,甚至出现流拍的情况。但无论如何,有东西能拿回来,总比两手空空强。原配在起诉前就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认知:执行可能不完美,但只要提前做好财产保全,就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判决的可执行性。

六、实务建议

① 明确诉讼标的:涉房产类赠与案件,通常追索的是现金赠与,而非房产本身,诉讼策略应围绕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和无效展开。

② 起诉前查清第三者财产:通过律师调查令或诉前保全申请,查明第三者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,为保全和执行做好准备。

③ 同步申请财产保全:将第三者名下的房产列为保全标的,防止其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。

④ 注意取现购房的举证路径:银行取现记录 + 购房时间吻合 + 第三者资金来源质疑,三者结合形成证据链。

⑤ 提前评估执行可行性:在决定是否起诉之前,评估第三者的偿还能力,避免赢了官司却执行不了的困境。

彭嘉昊 / 重庆扬华(上海)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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